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公诉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66********,无固定职业,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街**胡同**号副**号(**东侧平房),无固定住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阿尔山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阿尔山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阿尔山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晚8点多,在伊尔施林场立新施业区41林班孙某某生态点上,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因沏狗食一事发生口角,后在吃晚饭时候王某甲用拳头打了王某乙的鼻梁三拳、左侧脸耳根子前面底下打了四拳,王某甲倒地后,王某乙上前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这时候焦某甲过来将把俩人拉开了。王某甲因被打急眼,起身到厨房从碗架柜上拿来一把长28厘米的木把尖刀,向王某乙左侧腹部捅了一刀,王某甲将王某乙按倒在地上狗粮袋上,后焦某甲将王某甲手中的刀抢下后,扔到院外,并将二人拉开。后王某乙被送往医院。2019年8月25日,在焦某乙的组织下,王某甲与王某乙签订赔偿协议,王某甲赔偿焦某乙垫付王某乙的医药费人民币25300元外再赔偿王某乙营养费人民币30000元,该款由焦某乙先行垫付,并约定由王某甲在焦某乙处打工的工资款予以折抵。王某甲在焦某乙处打工十来天后,见王某乙已经康复,且认为赚的钱少就离开了焦某乙养殖合作社,后在朋友的介绍下,到锡林郭勒盟乌拉盖管理区**牧场高某某牧点放羊。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王某甲表示现在无赔偿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2.书证:报案材料、内蒙古阿尔山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内蒙古阿尔山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告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焦某甲、焦某丙、柳某某、焦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阿尔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7.现场勘查及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军林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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