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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捕前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08年2月27日因盗窃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22时许,在锡林浩特市**饭店一楼大厅内,被害人师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师某某啤酒瓶殴打王某甲头部,后王某甲用啤酒瓶殴打师某某头面部。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诊断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2008)锡刑初字第19号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锡法刑判字第56号锡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19)第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蕊

2019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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