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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农贸市场**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儿子王某乙与段某某在璧山区**大道**二手车行门市外因王某乙按喇叭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动手打了段某某耳光、面部,导致段某某牙齿折断。经重庆市璧山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综合本案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杰炜

202056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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