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 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吸毒,2007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3日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三支路10号附5号汽车调色中心附近,因车辆补漆问题发生语言纠纷,后二人发生抓扯,期间王某甲使用拳头将王某乙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左眼眶内壁、上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4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材料》《收条》《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雪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方式1339984****)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号**;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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