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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某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邹某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位于邹某市****村的家中,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之后王某乙驾车离开。被告人王某甲从家中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追王某乙并用石头扔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当王某乙驾车行驶到本村村民王某丙家门口,王某乙停车下车查看车辆时,被告人王某甲持刀追上王某乙,二人再次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王某乙的头部砍伤。经邹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被人用刀砍伤头部,致右颞顶部条状创口、右顶骨小片状骨折片。经治疗,现其创口已愈合,留有8.3cm线状疤痕,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8日,邹某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甲到青阳派出所投案。

2019年4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50000元,已全部过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3.证人王某丁、赵某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邹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可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使用刀具等锐器伤人,可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斌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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