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村**栋。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4日被灯塔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0日灯塔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8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灯塔市铧子镇东王村其母亲李某某家中,因被害人崔某甲与李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甲便与崔某甲争执,崔某甲用苹果砸到王某甲的眼眶后,二人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甲用铁质炉通条将崔某甲的胸部扎伤,后潜逃至今。经鉴定:崔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崔某乙证言;
3.被害人崔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冰
王秀芳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灯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