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案二刑诉〔2019〕144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路**号附**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顺市西某某**路**号附**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王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过程中王某乙使用一根铁棒殴打王某甲,王某甲使用一把杀猪刀将王某乙杀伤致其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子飞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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