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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市检一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5********,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住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西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6日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丙(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相约到安顺市西秀区东门坡“姊妹酒吧”喝酒。同时,被害人王某(男,殁年27岁)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也在该酒吧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王某两次到张某某等人所坐的酒桌旁,用脚踢酒桌和酒箱,并叫对方说话小声点。张某某等人心生不满,准备打王某,被酒吧老板劝止。随后张某某等人又在酒吧门口商量打被害人王某,达成合意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张某某继续在酒吧喝酒等候。

23时许,王某及其杨某乙、杨某甲走出酒吧,杨某乙拦停了一辆由马某某驾驶的贵G****8号白色轿车,杨某甲坐上后排右位,王某坐上后排左位。杨某乙让马某某稍等片刻后返回酒吧去叫杨虎送王某、杨某甲回家。张某某见状返回酒吧和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一起准备下楼打王某,王某丙和王某乙在酒桌旁各拿了一个啤酒瓶,下楼时酒瓶被酒吧老板熊某甲、熊某乙夺下,王某乙被其女朋友和熊某乙拉住没有跟随下楼。张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走到马某某驾驶的白色轿车旁,张某某拉开左后车门,将王某拉出车外,致王某的上半身躺在地上,双腿仍在车内。张某某、王某丙、王某甲三人随即用脚对王某的头部、脸部和上身进行踩踏、踢打后离开。

随后,杨某乙来到车旁见王某倒地,以为王某系酒醉所致,便和杨虎一起将王某扶上车,由杨虎将王某、杨某甲二人送至杨某甲家中。次日上午,杨某甲起床后发现王某昏迷不醒,随即联系王某的哥哥王某丙,并于当日上午将王某送至安顺市中医院治疗。2018年12月30日,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的调查通知后,将其被公安机关通知调查的事情告知王某甲,王某甲外逃。2019年6月10日,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杨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法医毒化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报复泄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嫡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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