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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办事处******* 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6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7日23时许,麻某驾驶甘MR****号起亚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庆城县***办事处***街道的十字路口倒车时,不小心撞在后方路边停放着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将自己车后尾玻璃撞碎,麻某及其父亲麻某甲下车查看碰撞情况,麻某甲在街道当场责骂儿子麻某,此时刚喝完酒路过的被告人王某甲及杨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停下看热闹,王某甲见此情况劝说让报警,麻某甲嫌王某甲多管闲事,与王某甲两人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王某甲在甘MR****号车的左车门处踢了一脚,麻某上前阻挡时,被王某甲一拳打倒在地,麻某甲见状就冲过去掐着王某甲的脖子向后推至靠在路边停放的一辆车上,王某甲在麻某甲的脸上打了两拳,一脚又将麻某甲踢倒在地,麻某从地上起来冲向王某甲,被杨某某及蔡某某两人拦下。王某甲妹夫高某某(另案处理)看见王某甲和别人打架就上前帮忙,高某某用双手将麻某的头抱住提膝磕在麻某的头部,将麻某打倒在地,后被围观群众郝某甲、郝某乙、岳某某等人拉开。2019年4月15日经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司)鉴(法临)字【2019】8号鉴定文书鉴定为:麻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协议书,谅解书,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庆城县公安局便函,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杨某某,蔡某某,麻某,郝某甲,郝某乙,杨某某,岳某某,郝某丙,王某乙,王某丙,麻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麻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委托书,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犯罪后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发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庆城县***乡***办事处***村**组;

2.侦查卷一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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