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镇**村**号。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2月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滩**村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蒲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蒲某某左前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蒲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邵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依法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鸣姬
书记员:荆瑗瑗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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