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419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2012年5月28、5月31日两次传唤不到,于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5月8日,耒阳市**乡**村村民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已因本案判刑)等人在耒阳市**乡**村发现一处锰矿,并租山开采,但开采手续未办理妥当。该乡**村村民知情后便去开采该处锰矿。因此,两村村民产生矛盾。
2008年6月7日下午,**村谢某某、谢某壬、谢某辛、谢某甲、谢某庚、谢某癸、谢某乙等人去开采锰矿,**村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为本村一去世村民送葬后,王某某纠集该村部分送葬村民去“护矿”。并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组织王某丁、王某戊、王己、王某庚、王某辛(均已判刑)等30余名**村村民分别拿梭标、锄头、铁棍等凶器来到该村矮山背,躲藏在马路边伺机作案。当日18时许,当**村谢某某、谢某壬、谢某辛等20余人骑摩托车从锰矿返回**村,途径此处时,王某某大喊一声“杀”,并带领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庚、王某戊、王某辛、王已等30余人持梭标等物冲上去对**村村民进行攻击,**村村民则弃车逃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王某丙、王已、王某丁、王某辛等人围着没有跑掉的**村村民持凶器殴打,并追打逃跑的村民,还持凶器和石头对**村村民丢弃的摩托车乱砸。其中**村村民谢某某遭围攻殴打并被梭标刺中腹部,导致其昏倒在路边的水沟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村村民谢某壬、谢某辛、谢某甲、谢某癸、谢某庚被刺伤。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刺伤右腹部,导致肝脏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谢某壬、谢某辛的伤势为轻伤;谢某庚、谢某甲、谢某癸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其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谢某癸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王某丙、王某丁、王某辛、王某戊、王某庚、王已等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同案人王某某的纠集下,与**村30余名村民,手持梭镖、石头等凶器故意伤害**村村民,致**村村民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勋文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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