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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自家田里的水管接头不见了,怀疑被王某乙拿走,便手持木棍找王某乙理论,二人发生争执,两人边走边骂,当走至王某乙家门口时,两人发生互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王某乙的妻子刘某某见状,便手持铁锹上前帮忙,王某甲手持木椅砸向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胸腹壁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卢玉梅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17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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