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8月19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晚8时许,被害人张某甲与孙某乙、万某某、孙某丙等四人在洪湖市新滩镇7080酒吧唱歌后在一楼吧台结账时,碰到被告人王某甲,因孙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多年前曾发生过冲突,此次见面后便发生口角,张某甲等人见状也掺合进来用语言威胁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见势不妙就上到二楼自己唱歌的包房躲避,被害人张某甲等人赶到二楼被告人王某甲躲避的包房欲进去殴打被告人王某甲,被包房内被告人王某甲的多名同伴拦住,双方发生拉扯,之后被害人张某甲将被告人王某甲按在沙发上,被告人王某甲的一同伴王某乙从后面拉被害人张某甲,这时,被告人王某甲拿起一烟灰缸朝张某甲面部砸去,将张某甲左侧腮部砸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烟灰缸及被害人张某某伤口照片;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3.证人万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王某乙、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洪湖市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耀济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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