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肄学,公民身份号码4600261992********,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海南省屯昌县**农场**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5月9日被屯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0日由屯昌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6日晚,毛某甲(已判决)因为不满李某甲在其表哥毛某乙的饭店内吵闹,遂打电话给邓某甲(已判决),让其到屯昌县**农场**队毛某乙的饭店内教训李某甲。邓某甲接完电话后拿上一把砍刀并叫上被告人王某甲和邓某乙(已判决)骑一辆摩托车到毛某乙的饭店准备打李某甲,途中砍了两根木棍当做工具并使用衣服蒙住脸部。三人骑车到屯昌县**农场**队毛某乙的饭店附近遇见盘某甲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遂伙同邓某甲、邓某乙持刀、棍砍打盘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持砍刀砍中盘某甲的手部后三人逃离现场。经海南省屯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盘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公安机关赔偿人民币5000元给盘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医院就医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盘某乙、毛某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毛某甲、邓某甲、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因琐事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叶红枫
检察官助理:蔡林妃
附: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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