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51986********,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保亭县公安局逮捕, 2020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郑某某、被害人王某丙在保亭县**镇**村委会**村郑某某家门前喝酒。期间,王某甲与王某丙因琐事争吵。王某甲在争吵时先用装有米酒的一次性塑料碗扔向王某丙,米酒撒到王某丙脸上,接着,王某甲、王某丙各拿起塑料凳子对峙,随后,王某甲拿起餐桌上的陶瓷盆扔向王某丙,陶瓷盆破裂,碎片刮伤王某丙脸部,王某甲见状逃离现场。
经鉴定,王某丙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0日,王某甲到什玲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王某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朝东
检察官助理:王俊霖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保亭县**镇**村委会**村,联系电话13876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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