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7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巷**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下午16时多,被告人王某甲在瑞安市塘下海安霞林村罗山大道65号前路段驾驶电动自行车横穿道路时,同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某腹部一拳,致其腹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主要损伤为腹部闭合伤致胃穿孔,已行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9年4月28日赔偿李某某人民币146000元,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就医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告、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建胜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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