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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室,现住址该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1日中午,***村书记王某乙、主任王某丙、副书记王某丁、治安主任李某甲、物业经理杨某甲、委员王某戊、妇女主任吕某甲、文书王某己、委员任某甲、司机王某甲等人在***食堂聚餐,因***村与***村合作开发事宜一直未谈成,王某丙与王某乙商议饭后去***村找***村书记王某庚谈谈。饭后,司机李某甲开车拉着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村村委找王某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看到王某乙等人出去遂开车跟上,李某甲、杨某甲、王某戊等人随后也赶往***村委。王某乙与王某庚在***村委办公室发生争吵,李某甲听到争吵声后进入办公室,将办公室里的水杯、门玻璃、花盆等物品损坏,后李某甲被他人劝出,***村治安主任王某辛看到这一情况遂将村委大门上锁,将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杨某甲等人锁在大门内,并电话通知王某壬到村委,随后王某壬同王某子、王某丑、朱某甲赶往村委,到达村委大门口,王某壬看到王某甲、李某甲、王某戊、李某乙等人站在大门口,打算进大门时被王某甲拦住,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王某甲用拳头殴打王某壬头部致其倒地,后王某甲踢王某壬左侧肋部数脚。王某辛过来拉架时被王某甲推倒在地,王某甲上前踢了王某辛两脚。后王某甲等人用石头将大门门锁砸开,王某乙等人先后离开现场。2016年1月28日,经法医鉴定王某壬外伤致左侧第9、10肋骨两处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王某辛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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