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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021978********,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1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2月13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三门峡市**东路**公司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蔡某某打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蔡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琳

检 察 员:李胜男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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