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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号,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31日14时30分许,在青县**镇**村东路北侧王某乙经营的农资店内,王某丙、王某丁父子因瓜苗品种出现问题与王某乙、王某甲父子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某甲双手抓住被害人王某丙右手腕拧拽和推搡,造成被害人王某丙右桡骨骨折。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立忠

检察官助理:张强

(院印)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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