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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8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在**村南领着孙子玩耍,因小孩敲击彩钢围挡,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后王某甲到场叫骂张某甲,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出来与王某甲理论,张某乙拿手机打算拍照录像,王某乙上前阻拦并与张某乙发生推搡,王某甲持方钢击打张某乙头背部,致其倒地。经鉴定,张某乙枕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近节粉碎性骨折均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方钢(照片);2.书证: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隆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书雷    

检察官助理:王博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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