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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矿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村**排**号,现住井陉矿区**号楼**单元**室,系井陉矿区**商贸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井陉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晚上,被害人焦某某酒后在井陉矿区**村**碳素厂对过饭店门口无故将梁某某拽到,并和梁某某互殴,被告人王某甲在上前拉架时和焦某某相互殴打,王某甲将焦某某面部打伤,造成焦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22日,王某甲及梁某某赔偿被害人焦某某共计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焦某某等人的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及户籍证明;2、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甲、梁某某、王某乙、赵某某、胡某乙、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井陉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祗建华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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