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镇**村,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入所),同年8月6日被献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当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入所),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8日被献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献县**镇**村被害人齐某甲家的养鸭场与齐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王某甲多次用脚踹齐某甲腹部及左右侧肋骨并致其摔倒在地,后王某甲又与被害人齐某乙(齐某甲长子)、刘某某(齐某甲妻子)厮打,致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齐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齐某乙、刘某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2020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甲、齐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兴远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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