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乡**村**路路北**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灵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用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砍伤,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2.书证: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其故意伤害致一人二级轻伤、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合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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