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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时系沈阳**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里**组**号,现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于2019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退回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17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村**,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赵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返回家中拿起一把菜刀揣在怀中并在路边等候赵某甲,赵某甲见状遂拿起一根木棒迎面走到被告人王某甲身边,二人互相殴打对方。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将赵某甲砍伤,致赵某甲面部软组织裂伤、左侧额骨、眶骨前臂骨折等。赵某甲持木棒殴打王某甲头部,致王某甲右眼巩膜裂伤、右眼眼内容物脱出、右眼玻璃体积血等。 经鉴定,赵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甲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病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曹某某、李某某、赵某乙、刘某某、张某乙、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侵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爱成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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