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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里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易子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江门市蓬江区**路**桥底购买六合彩资料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纠纷,被被害人王某乙打了几拳后一直怀恨在心。2019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一把带手柄长约20厘米的水果刀去到江门市蓬江区**路**桥底,见到被害人王某乙后,立即拔刀从后面刺向被害人王某乙的后颈部,致使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伤情已达到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穗贞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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