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乙等人在邳州市铁富镇 “铁富烧烤”大排档内喝酒,因喝酒时间过长影响被害人屈某某收摊引发双方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啤酒瓶砸被害人屈某某头部。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甲、王某丙、冯某乙、王某乙、冯某丙、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茜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5页。
3.被害人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诉状3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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