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涟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丙、李某某、朱某某在涟水县高沟镇陈记烧烤店吃饭饮酒。吃饭过程中,李某某因琐事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并辱骂王某甲。吃饭结束以后,李某某又辱骂王某甲并用力握王某甲右手,王某甲遂用右手拽住李某某,用左手推李某某脖子,用右腿别住李某某将其摔倒在地,致李某某腿部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右髌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标准。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李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进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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