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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2时许,在新沂市**镇**小区,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妻子与侯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侯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持棒球棍将侯某某胳膊打伤,致侯某某左前臂左侧尺骨骨折,并将侯某某白色别克轿车顶盖砸坏。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侯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坏车顶盖整形补漆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新沂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5、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认罪认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方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及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500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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