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聋哑人, 1981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308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山市上余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想找同村的王某丙帮其修水管,并考虑如果王某丙不帮忙,就要拿菜刀砍他。为此其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放在电动自行车坐垫下,并骑车带着儿子女儿到了王某丙经营的水电维修店。王某甲将菜刀夹在自己的左侧腋下的衣服里面,进入店内,用手向王某丙比划要他帮忙修水管。因王某丙看不懂王某甲的手势,误认为王某甲找他帮忙去打架,遂表示拒绝,并将王某甲往外推让其带孩子回家。王某甲见状从腋下拿出菜刀朝王某丙头部砍了一刀。王某丙被砍后后退往外逃跑,并在逃跑的时候摔倒在地,王某甲追上王某丙后朝其头部、右手手臂各砍了一刀,后王某丙起身逃离。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甲知道他人报警,在现场等民警到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记录查询、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甲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昊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份,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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