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321955********,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来远庄村十字街口看别人下棋,其电动自行车停在一边。17时许,同村的被害人王某乙从家中来到上述街口,准备去村东街口买馒头,见王某甲的电动自行车停在一边后,就骑上该电动自行车走。王某甲见状,喊住了王某乙,以电动自行车快没电为由不让骑。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冲突,双方用拳头、巴掌互殴,均有受伤。后经新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赔偿和谅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东军
2020年7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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