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72********,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30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上午8时许,临桂区***办工作组工作人员及临桂区*****队的工作人员按照临桂区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到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会**村进行违章建筑拆除工作,在对**村村民王某乙家的违章建筑房屋进行拆除作业时,遭到该屋主王某乙的妻子梁某某(已判决)、大儿子王某丙(已判决)、小儿子王某丁(已判决)以及**村村民王某甲的阻拦。后临桂区拆迁应急分队的工作人员准备进入该栋违章建筑时,站在该违章建筑房屋屋顶上的被告人王某甲及梁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四人拿起在该房房顶上的砖头砸向拆迁应急分队的工作人员,导致多名临桂区应急分队工作人员不同程度被砖头砸伤,其中石某某头部右额骨、右顶骨骨折造成颅内出血。经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文婷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桂林市临桂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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