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1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因无证驾驶行为,于2020年5月26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7日凌晨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村新园池旁边送外卖给被害人吴某乙,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认为被害人吴某乙的言语对其造成侮辱。被告人王某甲离开后又驾驶摩托车返回该处,候被害人吴某乙驾驶摩托车离开,遂换驾粤U****2小汽车尾随被害人吴某乙至潮州市潮安区新安大道彩塘镇市头村路段,驾车撞击被害人吴某乙驾驶的摩托车,致其人车倒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98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后于2020年6月5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乙的左颧部、左胸背部、左腰背部、左上臂、左肘部、左前臂、右肘部、右膝部、右足跟部,共2处体表挫伤、17处体表擦伤;左足骰骨骨折,左足第4跖骨头不完全性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其中1.左足殷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左足第4跖骨头不完全性骨折,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轿车一辆、女庄摩托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吴某甲、王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98000元,取得被害人吴某乙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燕
2020年11月5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光盘1张随案移送;小轿车1辆、摩托车1辆暂扣于潮州市潮安区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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