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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3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88********,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老乡被害人李某某及牛某某、岳某某等人在澄海区莲下镇渡亭村的***饺子馆吃饭喝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到相邻的桌子与老乡“大远”(另案处理)等人喝酒。2020年3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准备离开饺子馆,被告人王某甲及“大远”突然冲过来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啤酒瓶打砸被害人李某某头部,并用塑料椅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跑开,被告人王某甲及“大远”追上前用拳脚继续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倒地、身体多处受伤。在现场的牛某某等人上前劝阻,被告人王某甲及“大远”罢手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被送至澄海区人民医院治疗。

2020年4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理。

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莲下边防派出所投案。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处创口、身体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牛某某、王某乙、岳某某的证言;

4、谅解书;

5、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健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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