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1〕1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2195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中午,在浙江省平湖市**镇**所内,被告人王某甲因工作纠纷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争吵,二人在被劝开后又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推搡,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包某某肩膀处,致使包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40%。经鉴定,被害人包某某左侧气胸属轻伤一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支付被害人包某某医药费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收条、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琼微
检察官助理:徐峥凯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害人包某某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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