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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4********,汉族,高中文化,平原县安华瓷业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镇**街**号,现住平原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2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6月25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12月4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7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在平原县**区**小区**号楼北侧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刀子向闫某某的腹部和腰部捅刺三刀,致闫某某受伤。经依法鉴定,闫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山东省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时使用的刀子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110报警记录、谅解协议、无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程某某、王某乙等证言;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等笔录;7.平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振红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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