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镇**村**组,现居地:潍坊市诸城市**街道**村。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口市看守所。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关东粮店员工。2018年7月18日17时许,多嘴肉蟹煲的老板王某乙、被害人遇某某因买卖大米的质量问题,与关东粮店的单某某在龙口市**街道**路关东粮店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与手持棍棒的被害人遇某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持刀追赶被害人遇某某的过程中将遇某某右臂砍伤,被害人遇某某两次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又持刀朝被害人遇某某右腿砍了两刀,又将遇某某掉落在地的镐棒捡起,持镐棒对被害人遇某某继续殴打。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遇某某右侧肢体有外伤,现检见疤痕总程度大于15cm,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抓获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单某某、王某乙、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监控视频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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