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庄**街**号)。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诉讼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13日,在烟台市莱山区迎春佳苑农贸市场门口,因琐事纠纷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和厮打,致王某乙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头皮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综合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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