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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7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27日7时许,在牟平区大窑街道办事处众达模具工地内,因琐事朝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击打并致其倒地,期间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轻伤一级,左眼部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有鉴定意见;有证人于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萌

检察官助理:刘伟健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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