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绥化市青冈县**村**屯,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无固定住所)。2014年6月1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2时30分左右,在潍坊高新区紫金花酒店二楼,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刘某乙(另案处理)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吸毒现场检测报告;2.证人郭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检察官助理:王帅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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