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200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务工,住济南市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号)。2019年7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投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10月8日被刑满释放。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发局济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23时30分许,在济南市济阳区济阳街道办事处经二路“泉城烧烤广场”厕所内,因为感情纠葛,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持拖把杆殴打王某丙。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全身体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2.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王某乙、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怀初成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济南市第五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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