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64********,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灵璧县人,住灵璧县**镇**村**庄**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2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早晨,被告人王某甲因土地纠纷与其丈夫王某乙的哥哥王某丙、嫂子韩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树枝将韩某某右眼部打伤。经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灵璧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天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6.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攀登
2019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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