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324195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小区。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滁州市南谯区**镇**组其住处,与其哥哥王某乙因房屋拆迁发生矛盾而相互殴打,期间王某甲用锅铲把王某乙的耳朵打伤。经依法鉴定,王某乙耳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王某甲头皮下血肿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收款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忠敏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