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7〕5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西门出摊做生意,环卫工人被害人王某乙因被告人王某甲摊位前路面垃圾和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曹某某、王某乙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曹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7年3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南关派出所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马某某、雷某某等6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7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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