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56年**月**日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23261956********,不识字,无业,住凤阳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前妻王某丙因经济纠纷在凤阳县**镇**路**宿舍王某甲家中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丙用菜刀将王某甲左手手指划伤,又用晾衣杆将王某甲右耳戳伤,王某甲用皮带抽打王某丙,致使王某丙下唇粘膜破损、身体多处淤血。经鉴定,王某丙体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下唇粘膜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衡孝良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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