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5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1时许,在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王某甲家附近,王某甲和邻居王某乙因琐事相互辱骂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乙倒地,王某甲用脚踢踹王某乙腰部,致王某乙身体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王某甲和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赔偿王某乙6000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现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雪梅
检察官助理 刘婉莹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委会**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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