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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81********,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同心县人,现住宁夏吴某某同心县**镇**村**号,无业。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利通区东塔寺乡龙一村二队的“欢乐酒菜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冲突,对王某乙脸部、腹部用拳脚进行殴打,致王某乙膀胱破裂,经鉴定王某乙伤情系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5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已给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萍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吴某某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计143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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