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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户籍地为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20年3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2时许,在天津市静海区天津市**模架有限公司负责人韩某某的办公室内,王某丙在索要工资时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4、视听资料;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  静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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