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251997********,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现暂住天津市武清区**镇**,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镇**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1月6日22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镇豆张庄卫生院西侧香河肉饼饭店内,因在路边吃饭的大货车车辆停放的问题,被告人王某甲与潘某某至上述地点与被害人张某某争论,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使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鼻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素敏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天津市武清区**镇**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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