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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68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住天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早上9时左右,在天台县**镇卫生院门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生意与徐某某、林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推搡。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看到徐某某拿扫帚要去打王某乙,就上前用手臂挡扫帚,并用拳头打徐某某胸部,后徐某某摔趴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上前压住并继续殴打徐某某,致其多处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记录、就诊记录、伤情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劣迹情况核查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丙、徐某甲等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患有双相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锦秀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联系方式:1516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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