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中共党员,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乐某某**镇**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挖与自己家的田相邻田的泥土敷自己家的田埂被王某乙阻止后,王某甲携锄头欲进入王某乙家挖其院坝被王某乙及家人阻挡在院门外,之后双方发生口角和抓扯,王某甲用拳头打伤王某乙的左眼。经鉴定,王某乙左眼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82000元并取得谅解。王某甲与王某乙曾因土地问题多次发生口角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丽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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